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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收养你好吗?(3/3)

那钱不用找他要的,我有?”

“他也没有想要你的钱,说起来,对于钱他比我要看的淡。刚才只是个警告而已。”我从楼上的窗里看着骑着自行车远去的盟哥,缓缓:“之所以没有还你,多半又是赌钱时输了,找他帐就是为了让他明白赌博的害。”等他消失在视线里以后,我才转过来,凝视着她明亮的眸:“你不是被贼洗了吗,哪来的钱?”

“山人自有妙计,但不告儿你!”我看着五月顾沉地思考了一会儿,本以为能够听到什么惊天动地的秘密,结果却等来了这么一句,当即为之绝倒。

作者:声明:下面的文字节引自国家法律,绝对不是为了凑字数的。

“第四条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

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备下列条件:

(一)无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九条无偶的男收养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一条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登记。”

上述条款节引自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1月4日通过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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